民國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台灣專利法第28條規定了「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上述的內容是專利法中關於「國際優先權」的主要規定。
國際優先權制度的建立,對於希望在多數個國家申請專利的申請人帶來相當大的幫助。


  (1)對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來說,申請人有十二個月的時間考慮是否向國外申請專利。對設計申請案來說,申請人則有六個月的時間考慮是否向國外申請專利。
  (2)透過主張優先權,可使得後申請案的審查基準日提前到優先權日,即先申請案的申請日。換言之,即便在優先權日與後申請案的申請日之間,有與申請案相同之技術公開,亦不會造成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
  (3)申請人向國外申請時可以利用優先權補充後申請案的內容,亦可將多個先申請案合併為一案申請提出。


透過主張國際優先權雖然有上述的好處,但在使得時仍需注意以下的規定: 
  (1)可主張國內優先權的是「申請人」,而非發明人,此外申請人所屬的國家必須承認我國國民得向該國主張優先權。在實務上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當申請人有二人以上且屬不同國籍時,每一申請人所屬國家均須承認我國之優先權。
  (2)專利法第28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主張優先權」。所謂相同發明是指向我國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揭露於該外國基礎案,其中包括外國基礎案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基礎,而不單以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但不包括優先權基礎案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已聲明排除之內容。
  (3)先申請案必須是第一次依法申請的專利案,第一次申請指的是在WTO 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所提出的專利申請案為外國第一次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以美國申請案為例,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由於與原母案的內容實質相同,故連續申請案並非第一次申請。為此後申請案只能主張母案的優先權,而不能主張連續申請案的優先權。


  此外,美國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中A部分的內容已揭露於原母案,而B部分的內容未揭露於原母案,為此部分連續申請案中新增B部分可為第一次申請,而A部分則不可為第一次申請。為此後申請案只能主張連續申請案中新增之B部分的優先權,至於A部分的優先權,則要以母案為基礎案,並需要判斷母案的申請日是否在後申請案申請日的十二個月內。

 

關鍵字:1.國際優先權;2.申請人;3.第一次申請;4.優先權

參考資料
專利法
專利逐條釋意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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