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 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由於現今社會病患權利意識抬頭,在面對失敗的醫療結果時,病患與家屬會採取法律途徑以捍衛權利,而所謂醫療糾紛,為病人或其家屬認為醫療行為有不良結果,而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之爭議,然而在醫療訴訟上,相關的事證基本上都在醫療機構或醫師手中,且醫師與病患或其家屬之醫療專業知識能力不平等,故應減輕、免除或轉換原告的舉證責任,來維護武器平等原則。

 

二、醫療訴訟上舉證責任之分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訴訟屬於現代型的紛爭,原告與被告間的地位不平等,而此不平等不僅止於專業能力的部分,有關於事證掌控也十分重要,而由於事實及證據大多由被告所支配,故如何調整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重要的議題。  

而醫療訴訟中具有強烈的證據偏在問題,原告常常舉證困難。從而應視具體個案類型,來加以減輕或轉換原告之舉證責任,以落實武器平等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中所謂「依情形顯失公平」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在具體案件中,依不同的個案,衡量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

 

三、舉證責任之轉換

1.事實說明自己法則

事實說明自己法則起源英國法,在美國,多數法院認為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應符合以下三要件:(1)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2)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之控制力;(3)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必須無故意行為或不具有任何原因力。而事實說明自己法則的類型主要如異物留置(如手術後砂布留在病患體內)、客體錯誤(如醫師認錯病人而進行手術)等。

2. 重大醫療瑕疵原則

德國法上「重大醫療瑕疵理論」,係指原告如主張並證明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該醫療瑕疵與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其不存在,即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

3. 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

醫師或醫院能完全控制醫療行為中之危險,而該危險與人體組織之差異性無關所造成之損害,不問是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醫師就其盡相當注意義務,已控制風險而無過失或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法院就醫療訴訟舉證責任之見解

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為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也就是在具體個案上,法院會適當地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以合理的分配醫病雙方的舉證責任。

五‵結論

醫療訴訟中由於病患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與醫師、醫院間存在著資訊不對等的問題,然而可主張醫療過程事實之相關證據,如病歷等相關文書,往往在醫院的掌控中,故有證據偏在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也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規定,在各具體的醫療訴訟個案適當地去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解決病患或其家屬與醫療機構間訴訟上不平等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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