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台灣專利法第 121 條規定了「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換言之,設計專利主要為視覺上的訴求,而與功能無直接的關係。
設計專利在提出申請時應包括說明書及圖式,其中說明書應載明:
1.設計名稱。
設計專利不能脫離其所應用之物品,因此專利法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換言之即是以設計名稱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2.物品用途。
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若該物品用途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具體來說物品用途與設計名稱的作用是相近的,都是用來指定設計專利所施予之物品。
3.設計說明。

    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並可於其中載明:
(1)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2)圖像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應敘明變化順序。
(3)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4)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
化者(以下簡稱「具變化外觀之設計」)。
(5)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6)以成組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設計專利為視覺訴求之創作,在審查設置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時,應比對設計專利與引證案在視覺上的差異。其中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主,並得參酌說明書中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之說明。

    在審查設計專利的新穎性時,若有下列四種狀態的其中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1.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即相同之設計。
2.相同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3.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4.近似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在審查設計專利的創作性時,則需判斷設計專利相較於引證案是否為易於思及,當設計專利符合以下其中一項,便有可能會被認為不具創作性。
1.模仿自然界形態,如動物、植物、雲朵、山川等。
2.模仿著名著作,如台北101、巴黎鐵塔等建築。
3.直接轉用,如汽車模型。
4.置換、組合,如兩件或兩件以上先前技術的簡單組合或置換。
5.改變位置、比例或數目等。
6.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
    然而設計專利為視覺訴求之創作,因此即便設計專利符合上述其中一項,仍應該判斷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是否可以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若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可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則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並應當具有創作性。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設計專利;2.新穎性;3.創作性;4.建築

參考資料
專利法
專利法施行細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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