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專利權固然是為保護發明人而賦予其合法排他之權利,惟立法政策上仍有必要就各種權益之平衡加以考量。於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之前提下,同時維護技術使用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以及維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研發秩序之情況下,我國專利法特別對於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情事進行規定。

  二、專利權效力不及的情事

  按我國專利法第59條係對於專利權效力不及的七款情事進行規定,包括:

  (1).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本款規定的目的在避免專利權的行使過於影響非商業目的使用之行為,然而此種非商業使用行為在本質上仍為對於專利權的侵害,故,此類型為即使免責,仍不宜公開,而造成專利權人太大的損失。

  (2).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而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從事研究或實驗,通常要在原有技術的基礎上進行,如果都需要取得專利權人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將造成研發人員裹足不前,反而妨礙研發,不利技術之創新。因此,很多國家之專利法中均有研究實驗免責之規定或透過判例承認其為免責事由。規範研究實驗免責之目的,係保障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之研究實驗行為,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創新。

  (3).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就專利法第31條規定,我國對於專利申請係採先申請原則,因此,申請專利且取得專利權之人不一定是先發明之人,亦即不一定是先實施發明之人。於是,在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假若有其他人已實施或準備實施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於此情況下,如在授予專利權後對在先實施之人主張專利權,禁止其繼續實施該發明,顯然不公平,且造成先實施人投資浪費。因此,各國大都有先用權之規定,主張先用權者可排除專利權之效力,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的範圍內繼續利用該發明。

  (4).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為維持國際交通運行順暢,對於進入我國境內進行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陸地運輸等,以及其上為維持運作所需之裝置,應有限制專利權的必要。本項規定僅限於專利技術之使用,不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之行為。

  (5).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款規定主要保護善意被授權人之規定,主要是源於民法上善意第三人應予保護之基本原則。若專利申請人不具備申請權,即使獲准專利,得依專利法提起舉發。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後,其權利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該非專利申請權人自始至終都未取得專利權。專利權經撤銷後,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依專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取得專利權。若他人與非專利申請權人訂定授權契約者,應保護其善意之信賴,爰將依該授權契約實施之行為列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情事。惟若被授權人明知與其訂定授權實施契約之專利權人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則不適用本規定。

  (6).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專利權人依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其專利物品(真品)後,針對該真品已從中獲取利益,若對真品再主張專利權,將影響該專利物品之流通與利用。為解決此種私權與公益平衡的問題,乃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依據權利耗盡原則,真品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已經行使其專利權,就該真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

  (7).復權公告前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專利權因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補繳專利年費期限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信賴專利專責機構所公告的該專利權已消滅的訊息而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雖該專利權嗣後因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善意第三人,仍應予以保護,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上述第3款、第5款及第7款情事的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另,上述第5款情事的被授權人,因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而經舉發撤銷後,被授權人如繼續實施該專利,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權利金。

 

關鍵字:專利權、權利耗盡

參考資料:
2014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4年版專利法令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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