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專利法第35條中的「相同發明」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3.1.1節「有關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第二段規定:「審查有關專利申請權爭執僅就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之形式進行審查;且於審查該等證據所顯示之創作是否與系爭專利權範圍是否實質相同時,應詳予調查審酌,並應注意各證據間是否得相互關聯。所謂實質相同,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只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舉發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形式不必相同;於設計專利,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之形式不必完全相同。」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因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而提起的舉發審查中,對於「相同發明」的認定主要在於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

  其中,出現了實質相同的條件,並於實質相同的定義中提到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

  專利審查基準中並無其他關於實質相同定義上的描述,僅於第二篇第一章第1.2.4.2節「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中定義:「技術手段,係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技術手段為說明書的核心,亦為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為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應明確且充分記載技術手段的技術特徵,亦即技術手段之記載至少應涵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有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及附屬項中之附加技術特徵。為避免認定上之困擾及分歧,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整體觀之,可理解為若舉發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的內容足以持撐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則可視為相同發明。


  五、結論

  由於前述各領域中的「相同發明」的定義、所針對的對象以及比對基礎都不相同,因此需就各領域分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之。

 

撰稿人:專利工程師廖貞貴 2016/04/22


 參考文獻:
  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

關鍵字:相同發明、專利申請權、實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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