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職務上發明」,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基於雇用人所派任的工作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其發明為工作內容的一部分,也是執行職務的結果。至於是否為職務上的發明,應取決於受雇人的職務工作內容與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內容是否相關,而不在於是否於上班時間內完成。即使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完成發明,但其發明與本身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並不在僱傭關係的對價範圍內,則,該發明亦可被視為「非職務上發明」。在此,就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係歸屬於受雇人自己。

  再者,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私權,原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行約定權利之歸屬。但考慮到雙方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難免會依雇主的身分,要求受雇人簽訂不平等契約,使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受雇人同意「非職務上發明」歸屬於雇用人。為了避免這不平等契約之情事發生,我國專利法明定,針對「非職務上發明」,雇用人與受雇人間縱使訂定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者,所訂定的契約無效,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按規定仍歸屬於受雇人。

  再者,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所完成的非職務上的發明,雖與職務無關,然,亦可能利用雇用人所提供的資源、設備或經驗,方能完成該發明技術。在此,為了平衡雙方對研發成果之貢獻及利益,於我國專利法另規定受雇人之研發成果若利用到雇用人的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給受雇人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又,受雇人研發成果與職務有無關連,是否為職務上發明,受雇人自己最清楚,雇用人常不知情。鑑於是否為職務發明,影響雇用人權益甚鉅,受雇人應以書面主動通知雇用人,使雇用人有機會判斷是否確屬非職務上發明。再者,雇用人在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後,若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反對表示者,則,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受雇人即告確定,日後雇用人不得再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之該發明、新型或設計。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關鍵字:非職務上的發明

參考資料:
2014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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