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法112(f)具體定義了手段功能用語,其中規定了:請求項中的元件可以具有特定功能的方式表示,可不包括詳細的構造、材料或動作,當請求項包括功能手段用語時,說明書需描述其構造、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台灣專利法中雖然未明確定義手段功能用語,但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的2.5.3則提及了「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其中規定了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描述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而方法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描述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基本上台灣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手段功能用語的描述,與美國專利法的規定相去不遠。

  在解釋手段功能用語時,應對應到說明書中關於手段功能用語的構造、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具體來說若請求項揭露了一種固定手段用以固定A構件及B構件,而說明書對應於該固定手段的描述是釘子,則在解釋該固定手段的權利範圍時,應可包括說明書所揭露之釘子的均等物。此時判斷釘子之均等物的標準與均等論所述的功能(Function)、手段(Way)及結果(Result)相同,換言之,此處的釘子可能可以被均等為可用以固定A構件及B構件的螺絲及膠水等。

  在Chiuminatta Concrete Concepts Inc. v. Cardinal Industries Inc的判例中,Chiuminatta是專利權人,其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了「在圓鋸的兩側設置一支撐手段,用以支撐混泥土的表面」,而說明書內容則揭露了支撐手段可為skid plate,並可以skid plate支撐混泥土,而圓鋸穿過skid plate上的縫。而被告Cardinal的被控侵權物則是圓鋸的兩側設置兩個滾輪,兩個滾輪可以支撐混泥土,並在混泥土的表面滾動。法院認為滾輪與skid plate的功能(Function)、手段(Way)及結果(Result)並不相同,雖然兩者可以置換,但skid plate不應均等至滾輪,因此認為被控侵權物並未侵權。

  依據美國專利法及台灣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解釋手段功能用語的權利範圍是申請時說明書揭露之構造的均等物。因此解釋手段功能用語之均等物的時間點應該回到申請案的申請日,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所能推出的均等範圍。相較之下,一般均等論的判斷時點則是訴訟的當下,換言之手段功能用語解釋其均等物的時點與均等論的時點並不相同。

  綜上所述,在撰寫專利說明書時,應特別注意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手段功能用語,特別是現階段美國專利局有逐漸擴大使用手段功能用語的定義。在說明書中更應該盡量載明與手段功能用語相關的構造,以避免限制了原本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均等論;2.手段功能用語;3. 112(f)

參考資料
PATENT LITIGATION AND STRATEGY, second edition 
科技法學評論 2卷1期申請專利範圍之手段功能用語解釋及其侵害判斷,陳佳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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