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非專利申請人請准之專利包括,受雇人就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自行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准專利,然而依專利法第7條的規定,職務上之發明的申請權應歸屬雇用人;及未經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讓與,而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

  針對上述的情形,雇用人或真正的發明人得於該專利案公告後提起舉發。可以提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專利的舉發人,僅限於的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最典型的例子是真正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或共有專利申請權之人。此外,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之被告亦可視為利害關係人,並得對系爭專利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提起舉發,應認其具利害關係。

  專利法第35條具體規定了,真正的專利申請權人可於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提出「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的舉發,當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真正的專利申請權人可以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此時提出的發明專利申請案將會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具體來說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專利,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後,該專利權理應自始不存在。但為了顧及真正申請權人的權益,如不給予申請專利的機會並不公平,因此專利法第35條規定了真正申請權人得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備具申請書提出申請專利,並得援用非真正申請權人提出之申請案之申請日,以避免因該專利喪失新穎性致無法維護其權利。

  專利法第35條規定的2個月之內提出,主要是為了避免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規定真正權利人儘快提出申請。若超過2個月雖仍可以提出申請,但不能援用非真正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申請日,但如此一來提出申請的專利將可能會面臨喪失新穎性的問題。

  另外超過專利公告後2年,仍然可以就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專利提起舉發,但此時只能達到撤銷專利權之目的,並不能進一步以真正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縱然申請亦應以其申請案已經公開,不具新穎性予以核駁。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非專利申請權人;2.舉發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台灣專利法逐條釋意
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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