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第30條規定: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份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依法規規定來探討主張國內優先權的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以下分別論述。

  一、形式要件

  由於專利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因此,首先,其申請人需符合可於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案之條件。

  依我國專利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因此,申請人應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或委任代理人辦理。

  其次,需有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後稱先申請案)存在。

  就申請人而言,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2.1節「申請人」規定:「主張國內優先權之申請案(以下稱後申請案)之申請人,應與先申請案之申請人為同一人;如先申請案為複數申請人時,亦應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之情形,應通知補正,申請人可就先申請案辦理申請權讓與,使其先、後申請案申請人一致。」

  因此,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之申請人必須一致。

  就先申請案而言,依專利法第30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可先申請案需符合申請日後12個月以內、乾淨未主張優先權、非為分割案或改請案以及存續且未公告的條件。


撰稿人:專利工程師廖貞貴 2016/04/25

參考文獻:
 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

關鍵字:國內優先權、相同發明、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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