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Alice v. CLS Bank的判例之後,對純軟體之美國申請案的適格性(patent eligibility)造成相當大的影響,以結論來說純軟體之後在美國將很難取得專利,即使是將軟體與電腦做簡單的連結。

  對台灣申請案而言,關於純軟體是否可符合專利申請案的適格性,應該回到台灣專利法第21條所述「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及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2章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具體來說不符合專利法第21條規定之發明的定義,大致可歸納為下列幾種類型:

  (1)自然法則本身,例如發現能量不滅定律或萬有引力定律等自然界固有的規律,由於這些定律是原本就存在於自然的規律,因此單純發現這些定律本身,並不符合利用自然法則的規定。然而若是將自然法則付諸實際利用,則符合專利法第21條的規定。

  (2)單純之發現,例如僅發現已知材料之特性並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然而若是利用已知材料的特性製成物品,或者是由自然界分離所得之物,例如發現自然界中存在之某基因或微生物,經由特殊分離步驟獲得該基因或微生物,則符合專利法第21條的規定。

  (3)違反自然法則者,例如永動機的發明。

  (4)非利用自然法則者,例如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遊戲或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5)非技術思想,例如視聽訊號、語言、手語、文字、音樂、資料等。

  依據專利法第21條的精神,單純的電腦程式應屬於「非利用自然法則」,且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專利法逐條釋意亦具體指出,申請專利之發明僅一部分非利用自然法則,不得謂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單純的電腦程式雖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若電腦程式相關之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時,不得僅因其涉及電腦程式即認定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又如電腦程式控制之機器發明或電腦程式控制之製造方法發明,雖然亦涉及電腦程式,但其僅與已知電腦中由程式所控制之內部運作有關,若該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仍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關鍵字:1.軟體專利;2.商業方法;3.適格性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台灣專利法逐條釋意
台灣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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