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台灣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2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內容,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所謂技術功效,係指超越程式執行時電腦內部電流電壓改變等物理效果,而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

  申請專利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類型,例示如下︰

  (1)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因屬人為的計畫安排(artificialarrangement),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然而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實現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則需要進一步判斷是否為「簡單利用電腦」。

  (2)非技術思想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單純之資訊揭示」,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使用者介面之圖形設計配置,主要是用以吸引使用者,因此不符合發明的定義。然而若上述資訊揭示與演算法交互作用後產生技術功效,例如提高輸入裝置的精準度或降低使用者操作電腦時的認知負擔,使其在技術上成為一個較有效率的人機介面,則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之定義。

  具體來說請求項中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資源實現方法,若僅是「簡單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則不具有技術思想,此時該電腦軟體或硬體無法令原本不具技術性的發明內容產生技術性。然而若某個方法步驟原本需藉助人類心智活動方能執行,而發明中以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心智活動,則該演算法可令整體發明具有技術性。

  綜合上述的內容,相較於美國而言,台灣對於軟體或商業方法的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是較為寬鬆的。純軟體或商業方法雖然仍不符合發明的定義,但將軟體及商業方法與電腦結合之後,只要不是「簡單利用電腦」通常可符合發明的定義。此外目前在實務上,亦較少收到質疑軟體專利或商業方法不符合發明定義的核駁,通常只要將軟體或商業方法與電腦做適當的結合,便可克服。

 

關鍵字:1.軟體專利;2.商業方法;3.適格性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台灣專利法逐條釋意
台灣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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