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專利申請案同樣被區分成發明(特許)、新型(實用新案)及外觀設計(意匠)三種,其中發明的定義是指利用自然法則的具有高度技術思想的創作,新型的定義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外觀設計的定義則是指能夠引起視覺上美感的物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此外發明及設計需要通過實體審查後,才能取得專利證書,而新型則只需要通過形式審查,便可取得新型專利證書。

  具體來說日本的專利申請案的種類及審查方式皆與台灣類似,然而日本專利的改請規定則與台灣略有不同。

  依據日本專利法第46條的規定:

  (1)新型申請案自登記申請日起3年後,不得申請變更為發明專利申請案。

  (2)外觀設計(意匠)申請案自登記申請日起3年後,或登記申請駁回申請的審查決定的最初副本送達之日起已經過3個月後,不得將其外觀設計登記申請變更為發明專利申請。

  (3)新型及外觀設計(意匠)申請案已撤回,不得申請變更。

  (4)新型申請案在提出新型技術評價的請求後,不得申請變更。

  (5)收到新型技術評價書的30日後,不得申請變更。

  另外依據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0條的規定:

  (1)發明專利得變更為新型申請案,然而必須在拒絕授予專利之最初審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自專利申請之日起9年6個月內。

  (2)外觀設計(意匠)得變更為新型申請案,然而必須在拒絕授予專利之最初審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自專利申請之日起9年6個月內。

  此外依據日本外觀設計(意匠)法第13條的規定:

  (1)發明專利得申請變更為外觀設計(意匠)申請案,然而必須在發明專利申請駁回的最初的審定副本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

  (2)實用新型得申請變更為外觀設計(意匠)申請案。

  綜合上述的內容,只要在要求的時間或程序內,日本專利法允許對發明(特許)、新型(實用新案)及外觀設計(意匠)提出申請變更。與台灣專利法主要的差異在於,台灣專利法並不允許將設計專利改請為發明申請案。日本專利法中對發明專利的定義是利用自然法則的具有「高度」技術思想的創作,並允許將設計專利改請為發明申請案,而台灣專利法在之前修法時已刪除了「高度」這個字眼,卻不允許將設計專利改請為發明申請案。若以上述的角度來看,台灣不允許將設計專利改請為發明申請案的規定,似乎就顯得有點不太合理。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改請;2.申請變更


參考資料
日本專利法
日本實用新案法
日本意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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