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甲在中南部有連棟透天厝一戶,平日素來熱心公益,為提升居住品質,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加強透天厝周邊的管理維護。於此情況,是否能成立管理委員會?

二、相關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的特別法。對於建築物的型態並無限制,然而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的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五八○六號函示說明「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三、小結

若甲的透天厝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應非屬公寓大廈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反之,若甲的透天厝,該集合住宅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應屬公寓大廈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內政部93.2.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參照)

因此,甲須先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甲的透天厝建築物是否屬公寓大廈,若該住宅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應屬公寓大廈者,則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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