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隨著科技進步與醫學的發展,人工生殖技術的進步,為求子多年的不孕夫妻帶來希望。為健全人工生殖的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與健康,於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施行人工生殖法。因代理孕母是否開放議題在當時社會未達成共識,致與代理孕母相關之部分未通過立法。然而,代理孕母的存在仍有一定的社會需求,代理孕母是否合法化的議題,近來再度被拿出來討論[1]。本文僅就98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判決內容,加以整理。

二、案例事實簡化
甲與乙原互不認識,經丙介紹,始知乙因不孕而欲請人幫忙擔任孕母,原告自認身體尚稱健康,曾有生產經驗,願收費幫忙乙達成心願,遂96年12月於由乙指定之醫師將乙與其夫丙之受精卵植入原告體內,惟不久即告流產,該次孕母報酬,乙已陸續支付完畢。
甲於97年1月間與已約定在擔任代理孕母,且由乙按月給付2萬元做為報酬。惟植入胚胎後,不久確知懷有八胞胎,隨後經過數次減胎手術,甲之身體陸續發生不適狀況,甲於97年7月中下旬陸續分娩出胚胎,曾大量出血,僥倖撿回一命,惟嗣後仍因身體不適而就持續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不孕症。甲身心受創,對乙事後置之不理感到不平。遂而起訴請求乙給付約定之報酬。

三、主要爭點
甲乙間約定由甲受植入乙之受精卵代乙懷孕生子(即代理孕母),並由乙給付報酬予甲之協議是否違反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民法第71條或民法第72條)?
(一)甲主張
1.96年3 月21日公布之「人工生殖法」中就「代理孕母」並無明文禁止
2.從法哲學及憲法學之觀點切入,國家不應也沒有權力禁止代理孕母的施行(見顏厥安著,國家不應禁止代理孕母的法哲學與憲法學根據)

(二)乙主張
1.乙與甲約定由甲擔任代理孕母懷胎生子,使乙丙夫妻之胚胎植入甲子宮行為,已違反人工生殖法(96年3 月21日公布施行)第2條之規定。
2.違反民法第71及72條規定,是甲與乙約定擔任代理孕母並給付報酬,其法律行為已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為無效,甲對於乙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

(三)法院判斷
1.參諸人工生殖管理相關規範之立法沿革,即難認「代理孕母」係法律所明文禁止,兩造間系爭代理孕母契約並由乙給付報酬予甲之協議,自無依民法第71條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可資認定。
2.人之獨特價值與尊嚴之維護為法規範或社會公序良俗應予保持之基本精神及目的。系爭代理孕母契約中所為報酬約定之協議,無異使子宮商品化或懷孕生子行為得以價格化達成交易,藉助人工生殖技術將生命之誕生商品化、價格化並進行交易,悖於現今尊重生命及人性尊嚴之一般社會通念之倫理道德標準,基此,即認代理孕母契約並約定報酬之協議係違反當前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屬無效。

四、小結
代理孕母契約之產生,係基於順應人類生兒育女之基本的欲求與需要,代理孕母係以此為動機而尋求醫學協助之產物,以滿足不孕症夫妻享有子女之需求,本無可厚非。代理孕母合法化與否的爭議,主要在代理孕母制度的爭議點為子宮工具化爭議、子宮商品化爭議、人倫關係之爭議、嬰兒商品化之爭議等爭議[2]。
人工生殖科技的進步因此嘉惠不少渴望子女的不孕夫妻,但可能引發的倫理道德、社會與法律層面的問題。代理孕母在國內雖未明文合法化,但從法院的判決資料查詢系統中,也不難發現事實上跟代理孕母有關的案例,可見事實上對代理孕母制度存在著需求。因此,本文也傾向與其全面禁止,倒不如事先未雨綢繆,盡量規劃完善的法規制度及配套措施以調和倫理、道德、社會與法律面的問題,提供不孕夫妻另一合法的管道。

[1]. http://www.ccw.org.tw/p/24528
[2]. 邱永仁,代理孕母之立法爭議, 台灣醫界 2004,7月,第47卷第7期 http://www.tma.tw/magazine/ShowRepID.asp?rep_id=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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