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時,若生物材料為該發明不可或缺的部分,且所使用的生物材料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取得者,依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申請人最遲須於專利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且於專利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

 

國際上雖然存在有佈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只要在該條約所承認具公信力之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 Depository AuthorityIDA)之一寄存生物材料,在締約會員國申請與該生物材料相關的專利時,則不須再寄存。但我國並非該條約的會員國,無法透過該條約的約束向國際寄存機構IDA申請分讓,以符合專利要件。因此不論專利申請人是否已在國際寄存機構IDA寄存生物材料,皆須依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於國內指定的寄存機構寄存生物材料,以確保在專利核准後,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分讓該生物材料。

 

符合下述兩種情況的專利申請人,可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機構寄存之限制;

  1. 已在國際寄存機構IDA寄存生物材料的專利申請案:

申請人只須在專利申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國內寄存機構以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即可。

  1. 依專利法第28條主張國際優先權者:

申請人只須在最早之國際優先權日之後的16個月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國內寄存機構以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即可。

 

 

關鍵字;生物材料、寄存機構、寄存程序

 

 

參考資料:

[1] 專利法逐條釋義1039月版

[2]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3] 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說明手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編印 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4522923566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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