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篇的討論,關於舉發事由與核駁理由的共通部分,則包含有:

  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分別為適格性、專利要件、擬制喪失新穎性及法定排除標的的相關規定;第26條為說明書須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第31條為先申請原則;第32條第1項、第3項為一案兩請之相關規定;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3項分別為分割案、修正、補正之中文本、中文本之誤譯訂正及改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及外文本所揭露範圍之相關規定。

  由於共通部分所引用的法條與事實基礎並無不同,因此理論上應只存在審查時間點上的差異。但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另外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因此,若發明專利申請案係經修正或誤譯訂正後才核准,或於核准後曾進行更正,則於舉發階段時,可能會因法規的改變而面臨與審查階段不同的審查標準。


  關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事由:「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定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由於專利法另於第4條規定: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就理論上而言,若發明申請案之申請人所屬之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發明專利於申請時即可能因形式審查不符合第4條之規定而不予受理。但就專利法第4條的字面意義而言,似乎並無不予受理的強制性。而實務上也無法確認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此一規定的態度。因此,若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仍需依賴公眾提起舉發而加以排除。

 

參考文獻:
  專利法
    專利法施行細則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

 

關鍵字:舉發、舉發事由、核駁、核駁事由、不予專利、公眾審查、審查階段、修正、更正、誤譯之訂正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