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發生高雄氣爆事件,迄今已逾2年,對於高雄市政府是否對於此事應向氣爆受災戶做出賠償? 若高雄市政府本身對於受災戶有賠償之責,又是否得代位求償[1]? 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後不久,即開始受理代位求償,這是我國第一次重大災害由市府代位求償的行為,然有一些受災戶認為氣爆事件政府亦應負起相關責任,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高雄地院於今年831日宣判,認為高雄市政府對於氣爆事件也應負相關責任,判決賠償,本文將嘗試分析探討國家賠償法2條、第3條之內容於本案適用之狀況。

首先應先說明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並不相同,雖然人民皆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有損害,然賠償係肇因於國家「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而損失補償則是因為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但卻使人民受有損害時,為填補特定損害而給予之補償。國家賠償法係根據憲法第24條而制定,當國家「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得以據此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條第2項前段是公務員之積極行為,後段則是消極行為,依司法院大法管解釋第469:「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1] 81氣爆代位求償 已受理3616案,自由時報,201643日,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76455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