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針對第三方支付制定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中將電子支付機構的監督以及管理以「專營」、「兼營」作為區分管理,依本條例的規範,原則上就電子支付仍以專營為主,除非經金管會許可或是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1]。本文將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交易金額之限制、電子支付款項管理作相關介紹。

 

        由於電子支付業務涉及大量金流,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非法運用資金,以及避免主管機關監管範圍可能擴及其他業務等問題,故原則上我國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之設立以專營為原則。有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2],為了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本條例針對收受儲值款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的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另外,對於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亦有規定於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考量未來社會文化、經濟發展變遷,5萬元之額度可能不合時宜,故金管會與中央銀行得就經濟發展情形做出相對應的調整。

        為了防止電子支付機構發非法混用寄存之資金,本條例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需要在銀行開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3],將從使用者收取而來的支付款項存入,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以達到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機構自有財產分別管理之目的。銀行就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定期向金管會報送,協助管理監控。

 

 

附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第十五條(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及交易金額之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六條(電子支付款項之管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9條。

[2] 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5條立法理由。

[3] 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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