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就業服務法第5章標題為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當初立法者立法的目的是要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且對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作為先決條件,以利本國國民就業的促進。其中寫到「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是指雇主資遣本國勞工而繼續聘僱外國人,並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後卻拒絕僱用,或未徵詢經勞動部限期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1]。而同法第47條被稱為外籍勞工之補充性勞工性之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本條主要是針對聘僱、招募等涉及勞工就業機會之權利做規範,條文內提及之「合理勞動條件」,按照立法理由說明是應該要以主計處統計國內從事該行業之平均工資、合理工時、休假及福利為準。故補充性勞工性應以聘僱、招募或合理勞動條件作為討論範疇。

又,勞動部曾於97年作出函釋,認為雇主聘僱外國人期間,如要求從事同一性質工作的本國勞工無薪休假,或以先資遣本國勞工來降低成本;或雇主積欠本國勞工薪資,卻給付外國人薪資或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方可謂「妨礙本國勞工工作權益」,該條文主要是為避免外勞排擠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或者導致本國勞工被資遣,薪資拖欠等問題,屬於可能影響勞動契約成立、終止等等之重要事項。若為相同職位,工作內容亦相同,而雇主要外勞加班,本國勞工放無薪假,顯然違背上述法條。

                             


[1] 勞動發管字第 10318098421 號令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