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男於參加完H公司的工作面試後,在批踢踢(下稱PTT)S版寫下對H公司的負面評價,評價內容包括面試經過、老闆態度等等都如實陳述。H公司的老闆知悉上開情事之後十分生氣,去信要求S版版主B刪除相關文章,經B回覆,表示該篇文章並無違反版規的情形,依照使用約定,版主不能恣意刪除文章。H公司的老闆憤而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控告AB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0條:「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分析】

  • A男的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
  •     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權所設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的限制,此項基本權的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宣告合憲;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1]。由本條文第三項兩段的文字內容可以探查出立法者藉由規定客觀處罰條件,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標準,將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若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將被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下,則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2]
  •     本案中,A男雖在PTT上發表對於H公司的負面評價,有觸犯刑法第310第二項以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規定之虞,然其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並如實陳述,依照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只要A男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認定其觸犯刑法的誹謗罪。
  •    容有爭議者係, A男所發表之文章(即涉及侵害H公司名譽之內容部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排除於刑罰規定的範圍之外?於此筆者認為應探查公共利益中「公共」的範圍為何來認定。PTTS版乃是以讓使用者發表、詢問相關公司工作環境、面試經驗等等為主要目的,是以,A男在該版上發表的文章,所面對之「公共」即為那些急欲知悉相關內情的S版使用者。若以此等標準來探討A男所為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相關性,答案應為肯定的見解。也就因此,本案中的A男,即便在發文上可能有使H公司受到名譽上的相關侵害,但因為其所言為真,且係為了該S版使用者的公共利益,而應保護A男的言論自由,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To be continued…

 

[1]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2] 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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