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連結】自由時報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042981

 

【相關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侵訴字第22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5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

 

【案例事實】

被告(A)透過少女B的父親結識少女,以自己為法力無邊的法師,誘騙當時年僅17歲的少女B,謊稱二人為前世夫妻,這輩子若是一起共修,就能早日脫離人世間的循環,進入仙界,與B先後發生多次性行為;後又因B而結識了同為未成年之C,以C未來可能遭遇劫難,A有辦法幫她濟改為由,且ABC三人為前世的情人,而與C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後,B女發現有了身孕,不知所措之下尋求A的協助,A告知B能協助處理,要求B離家,甚至在B的父親焦急尋找愛女時,欺瞞B住在A家的事實。

 

【本案涉及相關刑法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內容】

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本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確定。

針對A男與B先後發生多次性行為的部分,於案發當下,B女自幼受到家裡信仰的薰陶,因此在A男以宗教的方式誘騙其為性行為時,基於相信且害怕A男以符咒對家人不利,加上也希望可以透過早日抵達仙界的情形下,而與A男多次發生性行為。在事情發生當下,B女貌似與A男間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惟依照我國歷年實務的見解,條文中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指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因此,若無A男利用B女之宗教迷信的情事,B女並不會答應與A男發生性行為,故A男利用宗教信仰而與B女,實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針對A男與C發生多次性行為的部分,C顯然無如同B般深受宗教的薰陶,然基於信任B,在聽到自己未來可能遭遇劫難的情形下,決定聽信A男。A男是否亦該當使用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要件呢?我國實務向來認為除了上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的手段外,趁人急迫無助而做出損己之性交決定也屬於本條文規定之其他方法。仍舊未成年的C,突然被告知未來的不久可能遭遇被賣到妓女戶的劫難,心理上已是徬徨無助,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且易受影響,此時A以科學上無法立即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讓C認為透過與A發生性行為可以免除劫難,進而使C同意,C的同意難謂無瑕疵,因此AC的多次性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21條之規定。

A要求懷孕的B離家,進而與之同居的事實,法院認為構成刑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和誘罪。B有了身孕,為避免遭到父母親的責罵,因而在A的唆使下離開家庭,A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自屬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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