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男和B女是對夫妻,由於B女曾經流產過,因此對於生小孩一事十分抗拒,也因為討厭小孩哭、吵而拒絕孕育下一代;但A男卻是十分喜愛小孩,一直希望可以和愛妻有個愛的結晶。某天,B女發現自己竟然意外懷了A的孩子,基於認定自己一定會因為小孩兒受不了與A之間的家庭生活,決定瞞著A把孩子拿掉。

 

【相關法條】

優生保健法第9條:「I.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II.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III.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分析】

依照現行法規規定,B女若要實行人工流產需得配偶A同意。

由案例來看,A男與B女應皆無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四親等以內之血親亦應無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且二人間之夫妻關係為和諧的,因此可以排除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五款之情事,且由案例來看,看不出B女或是腹中胎兒有法條規定第三、第四款之情形,因此,若B女想要進行人工流產,僅能主張存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的情形。

惟,依照同法第二項之規定,B女為有配偶者,若要依照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進行人工流產則需要得到配偶A男的同意,否則醫生依法得拒絕為B女施行流產手術。而依照案例的描述,一直希望可以和愛妻有愛的結晶的A男是否同意恐怕是個未知數。

如此便產生很弔詭的情形,亦即,在有配偶的情形下,懷孕之妻除了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這五種不可抗力、無法選擇的情況外,對於自己懷了孕是否生下孩子的決定,是需要得到配偶同意的。若是配偶拒絕同意,則該妻子就必須要忍受懷孕期間的種種不適,妻子的身體自主權何在?如此不啻於默認,在一個家庭是否生兒育女這件事上,男方(父親)具有優於女方(母親)的地位。似乎與我國對於憲法保障的兩性平等權利有所違背。

 

【附論】

一般對於女性人工流產(俗稱墮胎)的爭議主要環繞在「胎兒的生存權」以及「女性身體自主權」的議題上。而,胎兒究竟是個「生命」,還是僅是屬於「母體的部分」亦值得探究。因此在這個議題上,各國無不絞盡腦汁思考,期望能在兩項權利間取得平衡,於此本文不與討論。(眾律實習律師 鄭鈺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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