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

觀著作權法第一條之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除了在於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益以外,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並駔進國家文化發展亦為主要目標,也就因此有了「合理使用」的制度,來調和當著作人的保護以及人民使用該項著作時的權利爭議。[1]

「合理使用」規定在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6條,立法者以「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為上述二十餘條規範命名,似乎是指只有在行為人侵害了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之下,才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然觀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亦即,同法第64條規定:「I.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II.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若行為人未達成,則可能對於著作權人的著作人格權造成侵害。如此將整個合理使用的規範,置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篇名下,似乎有欠妥適,畢竟並非所有規定都只牽涉到了著作財產權。

而就上篇兩個案例來看,大學內常見的互相影印教科書行為,可能會因為不符合相關要件而觸法。然試想,同樣的「侵害行為」僅單因為行為人的身分不同(一為教師、一為學生),而有不同的結果,造成老師基於教學目的可以印公開發表的教科書給學生閱讀,而學生自己卻不能影印公開發表的教科書之部分來學習。立法上似乎有欠妥適。

 

【後論】

另外就第66條所規定關於合理範圍的認定,不免令人有以下之探究:

一、若是為了營利的教育目的,或是非商業性、非教育性的其他目的,是否該當第二項第一款是基準?

二、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的判斷依據何在?著作的十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還是二分之一?對於這個基準,筆者常在大學附近的影印店看到店家的免責公告「凡影印教科書者,一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閱畢不禁莞爾。三分之一的標準從何而來不得而知,或許是個約定俗成或是出版業與印刷業間的默契也說不定。

三、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的判斷過於模糊,如何計算一個著作的潛在市場甚至的預期獲利呢?目前實務上對於書籍的獲利影響判斷多以「銷售量」作為基準,唯一本書的銷售量會多少,豈是我們得以預知?

 

 

[1] 相關文章可以參考章忠信老師93.04.07最後更新之文章<著作的合理使用>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9&aid=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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