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南海仲裁看韓國(南韓)仲裁法()

范國華*、林柏均**、李孟穎***

 

  • 未約定仲裁機關條款在台灣的效力

當事人若於仲裁協議中指定特定之仲裁機構協助或管理仲裁程序之進行,屬於「機構仲裁」,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之辦理機關、仲裁程序之進行方式,則為「非機構仲裁」。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第2條規定:「在本法中:(a)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應可認為,國際上大多承認仲裁包括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

就台灣仲裁法觀之,仲裁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定仲裁人。第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9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似可推知台灣法亦承認非機構仲裁。

實務上就未定仲裁機關條款之仲裁協議的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236號裁定指出:「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二者皆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此觀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反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益明。」

綜上所述,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台灣法解釋、台灣法院實務見解,皆承認非機構仲裁,因此仲裁協議中未約定仲裁機關,在台灣法上仍不影響該仲裁協議之效力。

 

  • 結論

2016年712日,常設仲裁法院就南海案做出仲裁判斷,常設仲裁法院認為,中國在南海主張的「九段線」並沒有法律依據,且黃岩島一帶爭議海域為菲律賓的專屬經濟區,中國在相關海域的行為侵犯了菲律賓的主權;仲裁判斷書列舉中方的這些行為包括:干擾菲方在相關海域的捕魚及石油開採活動、建造人工島、沒有阻止中國漁民在相關海域捕漁等。另外,中方在南沙群島一帶海域的捕漁等活動,破壞了該區的海洋環境生態。

仲裁作為一種國際間紛爭解決方式,通常具有省時、可自行選任專業領域人士、程序靈活性等優點,但也必須考量不同國家間對仲裁協議成立之要件與效力認定不同的問題。就台灣與韓國約定之仲裁協議的相關問題,結論上而言,韓國法院原則上不承認有分離條款之仲裁協議的效力,但在一方提付仲裁而他方未適時為反對之意思時,此仲裁契約協議為有效。因此種仲裁協議之效力在紛爭發生後才能決定,亦即雙方於紛爭發生時皆有交付仲裁之意思,或一方提付仲裁而他方未為及時之反對時,該仲裁協議才會被認為有效。而若仲裁協議中未約定仲裁機關,在台灣法上仍不影響其約定之效力。

 

 

 

資料來源:

  1. http://uk.practicallaw.com/8-381-2907?source=relatedcontent
  2. South Korea - 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by John P. Bang (http://www.ibanet.org/Document/Default.aspx?DocumentUid=9CB78EBA-D213-46EF-B0D5-016ED6028EC6)
  3.  https://theinitium.com/article/20160711-dailynews-south-china-sea-case/
 

* 范國華,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長暨執行合夥律師。台灣大學法學士、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碩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 林柏均,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律師。美國Emory University法學碩士 (LL.M)、美國University of La Verne企業管理碩士(M.B.A)

*** 李孟穎,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實習律師。臺灣大學法學士、臺灣大學法學碩士。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