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4條將所得分為十類,而其中薪資所得是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至於「執行業務所得」則是執行業務者(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演藝人員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薪資所得和執行業務所得主要差別在於報稅時的扣除額,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扣除額較薪資所得者為高,按財政部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演員、歌手、模特兒的必要費用為百分之四十五,因此扣除額為核定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但若認定為「薪資所得」,則只能扣除特定數額。[1]

實務上曾經發生模特兒依扣除額較高的執行業務所得報稅,但國稅局認為應以薪資所得報稅,要求補繳差額並課予罰款之案例。[2]究竟模特兒、演藝人員之所得應如何認定,以下試說明之。

若所得人為歌手,其所得應如何認定?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為知名歌手張惠妹之所得認定問題。本案中,原告(大鵬公司,即張惠妹之經紀公司) 主張張惠妹與大鵬公司之合約性質上為「演藝經紀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之「居間」與「代理權授與」混合之非典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故所得為張惠妹之「執行業務所得」,非屬張惠妹之「薪資所得」。判決中指出,張惠妹與其經紀公司的關係為:(1) 大鵬公司對外訂立表演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自居代理人而以本人(張惠妹)之名義訂立契約(2)並非經其向張惠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張惠妹自行與業主訂約,故與原告所主張大鵬公司與張惠妹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居間法律關係不符。(3)依大鵬公司與張惠妹間之契約約定,及大鵬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張惠妹即負有按大鵬公司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內容表演之義務,並有權向大鵬公司請求業主給付予大鵬公司報酬總額(扣除必要成本之剩餘)之一定比例(80%)為其演出之酬勞,由此主要權利義務之內容觀之,即與民法第482條所規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成立要件相當,則國稅局據以認定大鵬公司將業主給付之報酬按一定比例給付予張惠妹,係屬薪資,非屬無據。

       本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契約內容,而認為:「張惠妹同意受聘為大鵬公司之基本藝人,不得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在該合約有效期間,其演藝事業均受大鵬公司之安排與限制;…合約期間張惠妹為大鵬公司錄製之任何音樂及視聽著作或其他製成品之著作權及出版權均歸該公司永久所有。張惠妹提供之勞務既具有專屬性,且縱使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上訴人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則上訴人與張惠妹間自屬僱傭關係,與經紀契約之專任委託條款,尚屬有別。」故本案中,法院是以雙方之契約性質仍屬僱傭,進而認為張惠妹之所得應為「薪資所得」。

 

[1] 所得稅法第17

[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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