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模特兒與演藝人員篇(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中,法院同樣探究雙方之契約關係,而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指出,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規範意旨為:「(1)取得薪資所得者,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了勞務本身之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必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而這種勞務之提供,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契約類型即是僱傭契約下之勞務提供,其類型特徵則是受雇人應在服從僱主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勞務,但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而是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因此難以想像其有與報酬密切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能。(2)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之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之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之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之訓練費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案型則是承攬契約。」而「自負盈虧」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都可以認為是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既然委由蒸發公司負責處理其演藝勞務之「對外聯繫安排」及所有「管理對外公共活動及業務、酬勞之洽談及收款等事宜」,且收取高達30%之報酬,在日常經驗法則即可推知,原告所有在演藝活動中之勞務輔助支出,均由蒸發公司負擔,依上所述,原告取得之收入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就模特兒之所得,財政部98年函釋中指出,模特兒之收入符合下列要件時,即應屬執行業務所得:「1.模特兒與經紀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2.經紀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3.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4.模特兒委任經紀公司以(模特兒)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5.模特兒自行負擔表演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包含給付經紀公司之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中,則是先揭櫫了上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所稱之規範意旨,並且認為,上開函釋僅得作為參考標準,而在本案中,由於經紀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廠商或客戶簽訂廣告代言合約(指明由模特兒擔任代言),而並非「使經紀公司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且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模特兒(本人)」,因此經紀公司才是與業主簽約的契約當事人,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並非委任契約,模特兒之所得應為薪資所得。

    綜上所述,法院於判斷演藝人員或模特兒之所得性質時,是以本人與經紀公司之契約性質為判斷標準,若是由經紀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而非模特兒或演藝人員委任經紀公司以本人之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而演藝人員本人並非自負盈虧、其提供之勞務有專屬性時,該所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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