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保險業務員篇

    就保險業務員之所得認定,法院之判斷標準與前篇模特兒、演藝人員之標準有相似之處。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若符合以下要件時,保險業務員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1]

1.不具有僱傭關係

2. 由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並自負盈虧,

3. 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

若符合上開要件,佣金收入即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而關於「自負盈虧」之要件,財政部函釋[2]則認為「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

而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分別,並非全然以契約類型為準,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50 號行政判決即指出:「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義所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所以某些極端之個案,即使勞務提供之約定符合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定義,但還是可能因為其並無任何必要費用支出,所取得之所得還是被定義為…『薪資所得』(例如程式設計師偶而就某一個案,至特定公司之場所,以該公司之硬體設備,來設計某一『應用程式』,雖然雙方約定符合『承攬契約』類型,但由於電腦設備等工具仍是公司提供,所以程式設計師自公司取得之勞務,可能還是被定義為『薪資所得』)。因此『勞務提供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雖然是認定『執行業務所得』一個重要的參考基準,但不是絕對的。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

實際案例上,法院曾有認為[3]「保險業務員仍須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然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

因此,保險業務員之所得性質,仍需視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而定,若符合財政部上述函釋所訂之要件,應可認為是執行業務所得。

 

 

[1] 財政部977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釋

[2] 財政部984 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號函釋

[3]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57號行政判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