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適用】

        1.      據以異議商標具備足夠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御茶園」,有帝王用茶、上等好茶的園地、處所之意,固非屬一般常見語彙,且與指定商品無直接關聯性而較具相當識別性。

2.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由單純之直書中文「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所構成,以中文語義言,「得意的一天」具有獨立完整之意思,「御茶釀」則無,故若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作為商標,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圖樣理解為「得意的一天」與「御茶釀」之組合,因此與據以異議商標「御茶園」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確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3.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構成同一、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醋、鹽」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調味醬及調味用香料等相關商品,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屬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4.      判決中並未特別提及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情況,惟透過其所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項目可窺見,維他露公司從民國90年商標的茶類商品到民國99年的商標商品,除茶類外上包括調為醬料,可知其有意往調味市場伸出觸角。是以,以御茶釀作為商標即便使用在醬油上,仍有可能使消費者認為屬於維他露公司的產品。

5.      判決中亦未提及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惟須注意者係,若真的有此種情事發生,則即可直接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確實可能構成誤認。

6.      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起即推出「御茶園」日式綠茶等茶飲系列商品,並陸續在我國註冊多件「御茶園」系列商標,並耗費巨額成本聘請藝人廣告、代言,且經多件行政判決、裁定認定「御茶園」商標為著名商標。反觀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則未能提供系爭商標「得意的一天御茶釀」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資料,因此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7.      難認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善意。

佳格公司另案申請註冊之「御茶釀」兩件商標,分別於99年9月及11月間經相關機關認定該兩件「御茶釀」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御茶園」構成近似,而撤銷商標之註冊確定。惟僅隔數月,佳格公司竟於100 年復以「御茶釀」搭配其核心商標「得意的一天」組成「得意的一天御茶釀」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難謂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係屬善意。

8.      對於系爭商標是否有其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因素,判決基於上開多項要件的符合其況,而降低了其他因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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