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結果與結論】

法院認為縱使系爭商標加上了「得意的一天」以齊與據以異議商標做區隔,然二者間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加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前兩案註冊「御茶釀」商標遭撤銷註冊確定後不久,即為「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其行為屬於善意,恐有搭「御茶園」商品便車之嫌疑。綜合上述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特殊的關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且維他露公司亦未同意其申請,因此維持系爭商標應予註銷之訴願決定。

惟,值得討論者係,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核准申請之「御茶園」商標案,第030類商品註冊時間分別為民國90101日、民國99316日及民國103516日,其中民國90年之商標案並未指定調味醬料;而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41日核准註冊兩件「御茶釀」商標案,乃係於民國999月及11月時,才遭註銷註冊,二商標間就民國99年的「御茶園」與「御茶釀」間有所重合。若二者真的構成近似,何以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申請的「御茶園」不會被當時仍有效存在之「御茶釀」商標「卡住」,而不予核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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