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新聞連結】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044954

 

【相關判決】

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40條:「I.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II.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民國10424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共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因此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本條例係為了取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設}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3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分析】

法院以新聞中兩名女子刊登訊息的論壇有經過分級,具有合理信賴能透過論壇知悉二人在網路上的訊息皆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使得閱聽為由,輔以大法官解釋第623號解釋文,經分級後的訊息如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不屬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範圍,認定二人並無使兒童或少年受到性剝削之意圖,進而認定二人無罪。

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明揭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網站分級瀏覽的設定相信大家並不陌生,在要進入須年滿18歲以上才能閱聽的網站前,網頁會跳出選項,要使用者選擇自己是否已滿18年,若選確定才能進入網站中。筆者認為這是網頁管理者一種規避自己責任的措施,讓使用者自行選擇,若是使用者明明未滿18歲卻選擇了確定鈕,因而閱覽了網站內的內容,使用者及其監護人需要自行負責。二女雖然將訊息刊登在滿18歲以上才能閱聽的論壇,但不可避免地仍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人因誤按或是刻意規避的方式,而閱讀了該項資訊,恐與本條例的立法目的有違。且大法官之解釋文中雖表達如設有訊息接收人年齡限制,則不受該條例之規範,惟須注意者係,其於解釋文的末端中亦表明了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之要求,是以,在這類案件中,是否可僅以一個「同意,我已滿18歲」的網路按鈕,作為管理措施,容有疑義。

茲有附言,二女在公開論壇上刊載的訊息,經過檢警訊問過相關「客人」後,應可認定有從事性交易之嫌,恐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相關規定之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