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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四項原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而立法院院會於1021日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四項修正案,刪除移工在台工作3年期滿後須強制出境1日的規定。

對此,外界有提出疑慮認為,取消移工3年期滿出國1日規定,但移工可向雇主申請返鄉假,雇主不得拒絕,是否會產生空窗期?勞動部則回應:1.舊法移工3年期滿應出國1日,實務上移工將藉該期間返鄉探親,故不論修法前後,均有空窗期。2.依現行規定移工返國後,須重新向其母國主管機關辦理工資切結書驗證及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來臺簽證,修法後,可節省上開行政作業時間,空窗期將較現行縮短。3.移工原具補充性性質,不可能完全取代雇主之人力需求,且修法後取消外籍勞工期滿強制出國之規定,既可兼顧雇主之人力調配又可考量移工返鄉之需求,於勞資雙方均屬有益。而針對此問題,勞動部也提出配套措施,試辦外籍家庭看護工喘息服務計畫,鼓勵居家單位於移工返鄉期間派員服務。

亦有質疑此次修法將造成移工來台契約變成12年,來台工作的外國人長期居留,藉此成為新移民的情形。關於此問題,由於移工是否能在契約期滿後繼續居留台灣,取決於有無雇主聘僱,移工與雇主的契約仍為三年的定期契約。三年的期間屆至,將視雙方意願決定是否再次聘僱,因此契約不會自動延長為12年。而按入出國移民法第25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本條但書已排除藍領移工入籍之可能。

另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故並不會產生移工因此次修正,而有機會藉由長期居留成為新移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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