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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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

 

【相關條文】

1.請求權基礎: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請求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II.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 保護他人之法律:

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依照勞動部之相關規定:

(1)雇主應提供之人員訓練及相關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

32條:「I.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II.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III.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19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但從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20條:「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

11條:「I.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二、鉛作業主管。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四、缺氧作業主管。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六、粉塵作業主管。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八、潛水作業主管。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16條:「I.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III.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17條:「I.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八、特殊作業人員。九、急救人員。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人員。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27條:「I. 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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