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適用】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發生,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係以一般情況下,有這樣的事實必然會導致這樣的損害結果,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以上述之前提,來審視本案之中原告(勞工)的主張,與其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 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之有責原因行為,由形式觀之,難認與本件原告右眼致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此有責事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謂有據。

2. 本件事故發生時,雇主固有設置護目鏡供原告使用,以防止原告等員工於搬運漆桶時,不慎遭油漆噴濺雙目之危險。然雇主設置之防護眼鏡,原告既已依規定配戴,右眼卻仍因油漆噴濺結果流入致傷,不論油漆流入原告眼睛之方式為何,均難認雇主已依規定置備適當之防護眼鏡。

3. 雇主雖有違反規定,未於工作現場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等情,但此有責原因行為,由形式觀之,難認與本件原告右眼致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謂有據。

4. 系爭噴濺小漆桶係於原告取下時即不慎掉落,而非逕自掉落,小漆桶掛放設施之設置,與本件事故發生無涉。又小漆桶取下前係供承接管內餘漆之用,而非如規定所言為供儲藏之用,則於掛在滴漆管時至取下後儲藏前,自無依有規定加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應有誤解,並無可採。

5. 因工作場所未設置洗眼機,致原告於故發生後無法大量沖洗眼睛,且於事故發生後,雇方僅以機車載送原告就醫,增加沿途飛砂入眼風險,提高感染機率,非屬適當、必要急救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且雇主方僅係載送原告至新莊大學眼科診所,而非醫療資源較多之新泰綜合醫院,難認已為緊急且必要之措施一節。雇主縱有未依規定設置必要急救設備之有責原因行為,然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前開急救設備缺漏之結果,而造成原告右眼傷害加遽,難認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責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結果】

雇主未提供適當防護眼鏡,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右眼遭油漆流入致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條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固應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於執行取下小漆桶職務時,本應注意小心拿取,不使桶內油漆溢出,依現場作業環境,又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使小漆桶掉落至地面,造成油漆噴濺致傷,乃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故雇主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結論】

一個有責行為與一個損害結果的發生之間,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一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的重要要件。本案件中原告雖列舉出雇主眾多設施未達行政規範要求,然這些違規的有責行為,對於造成原告自身眼睛受損的結果,多因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損害賠償。本案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對於此侵權結果須自負70%的責任;經上訴後,二審法院則認定雙方各負一半的責任。然筆者認為,基於勞資雙方的不平等地位,對於職業災害的發生,應該給予雇主較高的注意義務,以期雇主能確實遵照國家對於保護勞動安全所制定的相關規範,否則相關規範如同虛設,且對於勞工的保障亦顯不足。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