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簡介(1)

近年來電子商務興盛,商業模式與支付工具的改變也隨之而來。消費者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的購物方式十分普遍,因此逐漸產生多樣化、提供交易雙方便利性與安全性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即為其一。第三方支付可分為代收轉付、價金保管以及預付儲值等服務模式,針對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監管機制,20151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作為其管理專法,以下簡介之。

 

  • 規範對象與業務範圍:

本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是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業務之公司。[1]行政院提出之立法草案理由則說明,「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因此行動支付亦為本條例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而電子支付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分為代理收付款項即儲值款項,代理收付款項是指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儲值款項則是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2]

  • 監督管理:

許可制: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採許可制,需向主觀機關申請許可,且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本條例所訂業務之相關行為。[3]

資本額: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組織結構:在組織上,電子支付機構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4]若為境外機構則需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始得經營業務。[5]

收受金額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若為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6]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6條。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8條。

[4]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

[5]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4條。

[6]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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