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簡介(2)

  • 消費者保障: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特性,在於由第三人在收付款方之間擔任中介角色,其目的為提高雙方交易之安全性、公正性以及可信賴性,然第三方支付業者以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亦衍生支付款項保管問題以及類似網路交易之各類消費風險。

就電子支付機構之消費者保護而言,本條例第27 條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且第39條、第40條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皆準用之。其中應記載事項包括電子支付機構資訊、同意及確認事項、身分資料留存及再確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說明等事項等等。[1]不得記載事項則有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使用者損失一律自行負擔、就所生爭議機構不負責任、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免除賠償責任等等。[2]

  • 確保款項之安全性(專用帳戶、交付信託、履約保證)

另外,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3]若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4]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此處所謂交付信託,是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而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則是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5]上述規定,應能達到確保使用者所交付之款項安全的目的。

對於本條例之制定,作為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期待能發揮協助企業開發商機、提供青年創業創新有利環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扶植電子商務發展之效果,鑑於電子支付之快速發展,本法及其相關子法應亦有隨科技進步、商業模式革新而修訂之必要。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共24款。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共9款。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6條。

[4]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9條。

[5]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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