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得否決議將其權限事項交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 案例事實: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凱芬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正泰公司)之股票,以低價出售予訴外人(該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約二千八百十五萬八千元之損害。

周凱芬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主導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交易。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為股東之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對周凱芬提起訴訟未果,乃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周凱芬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交易列為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擬予追認(下稱追認案)。

  • 上訴人主張:

涉及系爭交易是否作成及其後續衍生之糾紛,核屬公司業務、經營範疇之事項,非公司法或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由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故股東常會就二議案之決議,已逾越股東會權限,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抗辯: 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縱認追認案專屬董事會之權限,然董事會既將原為職權內事項交付股東會進行決議,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自無違法。

  • 本案爭點:

出售公司資產(僅一般交易,未達公司法185條所規定之重大行為)屬董事會權限事項,董事會是否得就該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議?

  • 最高法院判決:

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決議追認系爭交易案後,再決議於股東常會提出追認案,由股東常會追認系爭交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股東常會就該追認案作成決議,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 結論:

按本判決見解,董事會得決議將其權限事項交由股東會決議行之。且基於公司法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公司法第202條所謂『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似應以法律明定之董事會專屬權限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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