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小客車租賃契約規定,如於汽車租賃時間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因素致所租賃之車輛受損,通常依契約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維修期間所致損失、拖吊費、折舊費等(實際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而定)

然因租賃之車輛通常已使用一定年限,所更換之零件如為新品,則車輛維修費(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零件費用是否得全部請求即有爭議。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有折舊之必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原物應有之狀態,故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修復時,應予折舊,始符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損始填之精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判決)

折舊方式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以,汽車維修完成後(目前租賃實務上通常約定由出租人送回原廠維修),承租人應賠償之維修費用,僅限於工資費用之全部,及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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