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整理()/鄭雨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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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有必要時,法院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13條第1) 行政法院審理停止收容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7-1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13條第2)

 

()法院應為駁回之裁定,或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或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4條第1)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4條第2)

 

()法院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將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37-15)

 

()應於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但不得再抗告: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7-16條第1)抗告程序,除應於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但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外,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6條第2)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針對收容聲請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16條第3)

 

()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但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等,仍應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收容聲請事件,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爰明定不適用本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但第98條之61項第1款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等,仍應徵收之,爰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7條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237-17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2)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適用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行政訴訟法已賦予受收容人得依收容異議程序,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救濟之機會,自無適用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收容聲請事件並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可能。因此,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節停止執行及第七節和解之規定,依其性質並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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