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I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II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III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IV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若違反聯合行為者,則有公平交易法第3440條之處罰。禁止聯合行為之目的,係避免供給方形成單方獨占,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依上述法條規定可知,「聯合行為」之要件包含:

1.主體: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

2.合意: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3.內容: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

4.目的: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

5.效果: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於民國10412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鋁質電容器業者日商 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等十家業者開罰,處以57 9,660 萬元罰鍰。因此十家業者共同參與會議或雙邊聯繫,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的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足以影響台灣各該相關電容器市場供需。

以下試就二案例分析是否可能構成聯合行為:

案例一:機車輪胎vs腳踏車輪胎

本文以為,雖此二產品皆為輪胎,然因機車輪胎與腳踏車輪胎不可替代,故縱使機車輪胎事業及腳踏車輪胎事業對輪胎之價格等事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因主體不符合構成要件,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

  案例二:2000cc汽車輪胎vs3000cc汽車輪胎

        本文以為,因汽車之輪胎不分排氣量,可能不同排氣量之汽車使用相同之輪胎,故若2000cc汽車輪胎及3000cc汽車輪胎,輪胎之價格等事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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