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貳、特別之施行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不同於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1、93及101條條文於公布日施行,為了讓司法院等有關機關有相當時間準備相關配套措施,本條於民國107年01月01日施行。

參、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有三,分述如下:

一、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  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肆、補充強制辯護之法理基礎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擔任原告並行使國家賦予之公權力追訴犯罪,被告則易陷於程序、資訊、能力的不平等,為貫徹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與訴訟權,且為避免被告淪為糾問之客體,刑事訴訟法在訴訟過程中加強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使被告得與強勢之檢察官相抗衡,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之差距,並實現公平審判原則。
二、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為經濟上弱勢或資訊上弱勢之被告,由審判長選任辯護人,第31條之1即是承襲第肆點所述之法理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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