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概述承攬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承攬定下定義,舉例來說,老王想在自己的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建築經驗豐富的建商大雄主動與老王接洽,並保證一年後即可興建出老王喜歡的房屋,建商大雄為老王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老王給付報酬給建商大雄,老王稱為定作人,而建商大雄稱為承攬人,在法律上承攬契約為一報酬後付之諾成契約。

貳、工作物有瑕疵怎麼辦?
一、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瑕疵係指工作(工作物)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效用)。亦即,倘工作(工作物)不具備或欠缺其約定或通常應有之價值、品質、效用時,即認其有瑕疵。而應擔保責任。承上例,建商大雄沒有依照約定好之建築施工圖施工,導致房屋鋼筋支撐強度嚴重不足。

二、定作人得主張之權利如下:
1.  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
民法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  請求償還費用以定作人已實際支出為限
民法第493條第2、3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3.  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三、惟在此有一個疑問是: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03月28日召開一○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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