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事實

甲為警察專科學校於民國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但甲於97年6 月畢業,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規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如甲未能遵守其與警察專科學校之間之行政契約,乙應為甲之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警察專科學校因甲未依約賠償在學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貳、於本案中值得討論的一點為未能履約之公費生之「賠償」,其性質為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此分有二說,分述如下:

一、非違約金說: 「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 25 期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警察專科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甲並簽署連帶保證書,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為契約內容,核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之義務。甲既未能於 99 年 12 月 31 日期限屆至時經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職,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甲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諸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1]

二、違約金說: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並未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明文,凡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就「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雖警察專科學校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員人力,始於招生簡章為上開約定,亦僅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故其約定甲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核其性質類如民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2]。」

三、經討論後,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採違約金說,如準用民法規定,當違約金有過高之疑慮時,應可請求法院酌減[3]

 

[1] 最高行政法院 106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9號判決採違約金說

[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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