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緣起

近年由於社會經濟、醫療環境、保險給付等多種原因,導致急重難症科別住院醫師招收不易,未來恐發生專科醫師人力失衡與地理分布不均問題,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以下簡稱「衛福部」)為了避免偏遠地區及重點科別醫師人力之不足,開辦「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以下簡稱「公費醫師計畫」)」,以公費補助之方式吸引有志從事醫療事業之學生就讀醫學院。
前述計畫立意良善,但衛福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核定之公費醫師計畫及其契約書及保證書之中,契約書之附件「衛生福利部一零六年度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十八條規定:「公費醫師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除醫師證書由本部保管,直至完成服務後,始予發還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四倍罰款。」此種不發還醫師證書導致醫師的職業自由受侵害及賠償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四倍罰款侵害財產權之規定是否合法合理?

貳、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認為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一、釋字第 348 背景:

某甲於民國六十五年考入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享受公費生待遇。畢業取得醫師資格後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申請核發醫師證書,該署依「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以下稱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竟將核發之醫師證書逕送教育部保管。某甲主張已償還公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不必再履行公費生之義務。教育部扣留醫師證書已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除應交付醫師證書與伊外,並應賠償伊之損害三十二萬元。

二、釋字第 348 號理由書重點節錄:「…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參、雖依大法官之見解可推得公費醫師計畫及其契約書具合法性,但主管機關在訂定行政契約時應注重公平合理,此種定型化契約,人民通常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主管機關協商修改之餘地,不應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1][2]

 

[1] 釋字第 348 協同意見書節錄

[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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