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事實

一、本案歷經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二、本案事實概述如下:

(一)A公司委託甲海運公司由臺灣基隆港運送B貨物至日本松山港,受貨人為日本C公司。A公司自行將B貨物先由透明塑膠袋包裹後,再以一般不透明藍色帆布作為外層包裝,該藍色帆布並挖空數個明顯孔洞,以方便將B貨物綑綁固定於平板櫃上,再將該平板櫃交付甲海運公司運送。

(二)當貨物運送至日本松山港,載貨證券持有人C公司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於提貨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異常。

(三)之後C公司方發現B貨物遭海水浸濕而生鏽受損,C公司知悉先前A公司與乙保險公司曾訂立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A公司,因此貨物損壞後由A公司出具授權暨權利轉讓同意書予C公司,由C公司請求乙保險公司理賠,乙保險公司則依約理賠。

(四)乙保險公司認為B貨物損壞係可歸責於甲海運公司,故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甲海運公司要求損害賠償。

貳、藉本案可討論之法律概念有三,將在後續文章中說明

一、何謂運送人應盡之貨物一般注意義務?

二、兩造之舉證責任歸屬如何界定?意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何?

三、運送人在我國海商法上有哪些免責規定?

參、最高法院將原判廢棄發回之理由整理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NKKK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原審就此有利於乙保險公司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五條,上開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

三、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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