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二)-何謂運送人應盡之貨物一般注意義務?

壹、前言

《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一)》,前述文章「壹、案例事實」中之甲海運公司為運送契約裡的運送人。

我國法律對運送人(在此專指海運)主要相關的法律有(1)規範利用船舶於海上從事相關行為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海商法以及(2)一般性規定之民法,鑒於我國採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因此,海商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在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未有規定者則回歸適用民法[1]

貳、運送人對其所運送之貨物應盡何種義務,分述如下:

一、涉及之海商法條文:

(一)第62條:「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二)第63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二、海商法第 62 條為適航性之規定,第 63 條為運送人商業照管義務之規定,實務對於何謂貨物照管義務之具體適用,二則判決如下供讀者參照:

(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節錄:「再依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系爭船舶具適航適載能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氣象,該期間氣象局均曾發布海上強風特報,說明台灣地區受到強烈東北季風影響,預測台灣海峽北部與南部天候不佳。事故之發生,乃因運送人提供之拖帶船舶與無動力駁船間之拖纜於運送途中斷裂,致無動力駁船漂走不知去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事故乃因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不具適航適載能力所致,且運送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未盡應盡之照管義務,於事故發生時,亦無人照管貨物。上訴人既未供有適航適載之船舶,且亦未盡應盡之照管注意義務,顯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事故,尚難依同法第六十九條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

(二)回到《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一)》「壹、案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海商上字第4  號判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航海日誌記載,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海上風速為五至八級,運送期間雖有海浪沖上前樓甲板(fo recastle desk),因前樓甲板為船首最前端之甲板,係設置錨機及繫纜設備處,並非堆放系爭貨物位置,系爭貨物之掛耳雖外露於最外層包裝帆布外,如其內層已有妥適包覆或曾為適當之防水處置,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甲板運送,亦不致受海水浸溼鏽損(容後詳述)。是自裝載系爭貨物船舶之甲板環境,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堆置在甲板上櫃位,以及系爭貨物週遭有其他更高之貨櫃環繞包圍等情以觀,堪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惟此見解經最高法院質疑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讀者閱讀時請注意此點。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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