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三)- 兩造之舉證責任歸屬如何界定?意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何?

壹、前言

接續先前文章《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一)》,前述文章「壹、案例事實」中之甲海運公司為運送契約裡的運送人。

貳、概述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

一、學說上將舉證責任區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主觀舉證責任又稱為證據提出責任,多適用於辯論主義的訴訟,係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責任,規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之舉證活動,性質上屬於行為責任。[1]

二、客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及辯論主義都有適用。透過客觀舉證責任區分本證與反證,分配何方應證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以使法官形成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只要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可,並在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進入審理之終結階段仍無法令法院就某於判決具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的心證時,應由何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結果,在性質上屬於結果責任。客觀舉證責任並不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產生變化。此係法院取向的規則,而非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2]

參、最高法院對海上運送舉證責任歸屬之判斷:

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清貨物,系爭貨物受損,並非被上訴人甲板上運送所造成;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不得以甲板上運送,系爭貨物以甲板運送應屬合法;且被上訴人之「萬海一六五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安全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有保固之義務;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由上訴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始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業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上訴人,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非被上訴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案之上訴人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於本案中上訴人承擔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等不利後果。

 

[1]司法新聲第98期,頁79

[2]司法新聲第98期,頁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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