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四)-運送人在我國海商法上有哪些免責規定?

壹、前言

接續先前文章《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一)》,前述文章「壹、案例事實」中之甲海運公司為運送契約裡的運送人。

貳、運送人之免責規定及實務運用

一、法定免責規定於海商法第62條第2款、64條、65條、69、70條、71條、72條及73條,其中第69條文條列出16款之免責事由,最後為第17款之概括條款,可見前面16款為例示規定。惟運送人在主張法定免責規定之前提為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需符合海商法62、63條之規定。

二、如託運人與運送人定有意定免責條款,則須注意不得牴觸或違反海商法第61條條文之規定。

三、實務運用: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酌CC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應係有益公司所使用將該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上之鋼繩及鋼帶,不能承受正常運送過程中因船體搖晃所產生拉扯力道而斷裂,肇致該貨物自平板櫃上掉落。另觀上開平板櫃係置於甲板上駕駛台後靠近船尾第三四排第一列之第三層,依四十呎貨櫃輪積載設計,甲板上最高可承載堆放五層貨櫃,承載總重為九十公噸,系爭貨物堆放在第三層,上方未再堆放貨櫃,該堆放位置應符合此項積載設計內容,難認不當堆放,被上訴人自非未盡適當積載及堆存之照管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益公司有何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將系爭貨物置放船艙內而非甲板上之情事,難謂訟爭貨損出於被上訴人照管疏失所致。基於前開運送方式,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均係託運人有益公司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涉入,其得依上揭條款所定包裝不固事由主張免責。…」

(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另衡情本件運送人於海上所遭受襲擊之颱風,為偶然之天災,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仍難以防止,屬不可抗力事由。因同暉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其履行輔助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含D 環)並無瑕疵,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為海上運送途中遭受颱風襲擊,內裝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上的四個D 環在暴風雨中,因受強力拉扯而斷裂,造成系爭貨物移位、碰撞及受損,係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同暉公司得援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天災」而主張免責。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