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文;並修正第3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注意!本文所援引之修正條文,其資料來源自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條文內容為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西元2009年時,財政部提出反避稅的修法五大方向,包括:(1)防止外資濫用租稅協定;(2)反資本稀釋法則;(3)實質課稅原則;(4)個人與公司的受控外國公司制;(5)防止因身分轉換的避稅[1]

貳、我們回顧民國105年07月27日所得稅法之修法

一、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立法理由指出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 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因此立法建立受控外國公司法則,令營利事業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另外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立法理由亦指出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 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趨勢,旨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因此修法採居住者認定,即條文內所述「 PEM 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並以所得稅法中對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的方式,對該居住者的境內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參、概述租稅協定

一、「租稅協定」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Agree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之簡稱,為雙方締約國家為消除所得稅課稅差異對跨境投資、經貿往來及文化交流活動所形成之障礙,本於互惠原則,就前述活動所產生各類所得商訂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雙重課稅,甚至減輕稅負,營造有利雙方投資及人民往來之永續低稅負環境,並商訂相互提供稅務行政協助之範圍,以防杜逃稅,維護雙方稅收[2]

二、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5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所得稅法第124條:「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1] 會計研究月刊2013.4月號

[2] 財政部租稅協定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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