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法建立個人反避稅制度(一)

肆、財政部說明

一、現行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稱所得條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海外投資獲利於實際分配時,始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可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成立CFC,將盈餘保留至CFC不分配,規避原本應負擔之我國稅負,侵蝕我國稅基。

二、本次建立個人CFC制度,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課稅規定:CFC股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CFC認定原則及盈虧互抵規定,與營利事業CFC規定一致。(所得條例第12-1條第1項參照)

(二)CFC定義:CFC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但該外國企業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排除適用。(所得條例第12-1條第1項參照)

(三)虧損扣抵:自實施年度起,CFC各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得於10年內自該CFC盈餘中扣除後,再計算該個人營利所得。(所得條例第12-1條第3項參照)

(四)避免重複課稅:已依CFC制度認列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且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所得條例第12-1條第5項參照)[1]

伍、小結

因個人CFC制度施行,應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實施,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國際間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狀況,尚有相關子法之規劃及落實宣導,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18條第2項參照),俾兼顧租稅公平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1] 財政部賦稅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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