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釋憲背景事實

釋憲聲請人有二,一為指南宮,另一為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通稱「聲請人」)聲請人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其同意,穿越其投資興建之指南宮地藏王寶殿附設靈灰堂暨停車場空間新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向高公局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被拒絕,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為公路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78年11月6日府工二字第37313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參、二等,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變更釋字第400號解釋。

貳、審查客體

一、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參、聲請人之主張

需用土地人(即高公局)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逾越聲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惟人民的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形成其個人特別犧牲,國家應對該特別犧牲予以補償[1],現行法制下有諸多補償規定,如水土保持法第20、21條、森林法第30、31條,公路法、土地徵收條例竟未賦予人民請求徵收或補償之權利,顯有差別對待,以平等原則作為本案違憲審查的基準。[2]

肆、理節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之理由

一、需用土地人於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前,與所有權人的協議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乃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自無違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即高公局)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議價購,如協議不成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即無不合。而此復與上訴人主張依學者所論即便無法請求徵收補償,依憲法對財產保障亦應給予損失補償無涉,且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惟尚與協議價購以取得所有權,或對於私有財產以公權力取得之申請辦理徵收有別,而上訴人係以請求被上訴人為徵收或協議價購,尚非請求因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下方,造成損害而應予以損害賠償,原判決自無庸予以調查上訴人土地下方受被上訴人作為隧道使用有何損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自無足憑。


[1] 釋字第 400 號: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2] 整理摘錄於釋憲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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